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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9.com桂北城市监处罚〔2024〕367号

2025-02-17 06: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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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西街街道沈四村路18号恒大新城A2幢一单元103的北海市海城区泰利电动车销售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电动车存在车座长度与合格证书图示不一致、外设蓄电池托架的情况,涉嫌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我局对该店2辆电动自行车(商标:韩玲,型号:TDT989Z)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4〕66号)及其《财物清单》。

  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1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上述产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J24-001468),报告载明“检验项目:尺寸限值mm(鞍座总长度)、短路保护、蓄电池防篡改;检验依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判定依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17761-2018判定:不合格”。

  2024年7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编号:J24-001468)。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抽检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标称生产者是南宁市轻旗科技有限公司,标示售价1880元/辆,其座垫下发现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编号:11902857DT989Z900,产品型号:TDT789Z,CCC证书编号:4,车辆制造日期:2023-12-09,蓄电池类型:锂电,蓄电池容量(Aa):16,蓄电池型号:48V16Ah,车辆中文商标:韩玲,额定电压(V)48)。当事人提供的韩玲电动自行车的车辆证书,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车座与合格证书不一致,存在改装加长问题,该2辆车另有外设蓄电池托架的情况。

  3.《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J24-001468)、《委托书》(2024年5月16日委托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J24-001468)、《检验报告》(编号:J24-001468)各1份;

  本局于2024年10月30日调查终结,并于2024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2024〕36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其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非法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三)在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加装伞架、车篷、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的规定,构成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并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于2024年4月收到了我局发放的《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致电动自行车经营者提醒告诫书》,当事人明知不能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综合案件考量,当事人的情节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的规定,建议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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